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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春: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的发展历程和创新完善
】编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管理员  来源: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9-12-30 18:12:43  浏览 人次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摘  要

  最高检一直重视运用案例指导工作。案例是检察产品和法治产品的最主要体现之一,案例指导工作应成为提升检察官政治、业务能力水平的重要内容。最高检指导性案例除了明确类案法律适用规则、宣传检察工作等功能以外,还有利于开展对下指导。针对当前指导性案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理顺工作机制,强化指导性案例的应用,运用指导性案例构建良性检察公共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最高检对最高法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成为最高检独有的四项职权。鉴于此,本文试对指导性案例发展历程进行简要梳理,对指导性案例创新完善提出若干思考。

  一、指导性案例的发展历程

  最高检一直重视运用案例来指导工作。新中国成立初期,最高检即通过收集、整理和研究案例,总结办案经验,发挥案例在检察工作中的规范指导作用。1956年,最高检办公厅即汇编过侦查工作案例,作为检察业务参考资料下发学习。1980年代,最高检刑事检察厅、法纪检察厅都编辑出版过案例丛书,推动检察业务工作发展。特别是当时刑事检察厅分罪名编辑出版的一套案例丛书,对理解应用1979年刑法和刑诉法,起到辅助作用,在司法界产生过较大影响。1989年5月创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定期向社会发布各类典型重大案例,为各级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提供参考借鉴。2003年6月,最高检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提出要进一步加强案例研究工作,“对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及时编纂和印发对办案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首次从工作机制层面提出对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编纂印发。

  建立中国特色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制度,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成果。2008年底中央启动了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此轮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为此,中央政法委提出要建立中国特色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制度。2009 年,最高检下发了《关于深化检察改革 2009—2012年工作规划》,推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其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就是作为检察机关建立健全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司法规范化和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之一,予以正式提出。

  2010年3月,最高检首次在工作报告中提出“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和案件管理、执法监督、执法考评机制”。2010年7月,最高检经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2010年12月31日,第一批3件指导性案例发布,标志着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启动运行。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这是党中央全会文件中首次专门提到案例指导工作。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2015年12月,最高检发布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几个重要问题:一是指导性案例只能由最高检统一发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可以发布各种形式的典型案例,但不得发布指导性案例。二是明确了案例指导工作职责,强调最高检案例指导工作机构应当广辟案例征集渠道,提高各地各部门选送案例的积极性和针对性。三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以及“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四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工作机制和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入选标准、撰写体例、遴选程序、审议发布、失效机制等内容,为地方各级检察机关选送推荐案例和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标准。

  2018年以来,最高检新一届党组贯彻落实中央精神,认真谋划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思路,对加强案例指导工作提出一系列新的部署要求。张军检察长多次强调指出:指导性案例是检察工作中落实“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检察工作主题的抓手,是检察工作“稳进、落实、提升”总基调的具体体现。指导性案例工作带有综合性,案例指导工作抓得好,能够把各级检察机关各项检察业务都带动起来,能够促进检察机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队伍建设等各个方面。案例是检察产品和法治产品的最主要体现之一,要把案例指导工作作为提升检察官政治、业务能力水平的重要内容来抓。2019年4月,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印发,标志着检察案例指导工作进入全新发展阶段。

  二、指导性案例的特殊定位及功能价值

  (一)指导性案例的特殊定位

  根据最高检《2019年案例指导工作规定》,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是指经过最高检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和检察委员会审议后正式发布,对司法办案等检察工作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的案例。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1)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4)体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取得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指导性案例是一类特殊的案例,既与检察机关编发的其他案例不同,也不同于域外判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1.指导性案例与最高检及地方各级院编发的各类典型案例不同。“指导性案例”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特殊案例。指导性案例的特殊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指导性案例具有司法属性。案例各行各业都有,但发布指导性案例是法律明确规定赋予最高司法机关的专有职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其在“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一章中予以规定,并将其与制定司法解释并列。这说明立法上已经明确,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是作为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体现,本质上是办案工作的延续。指导性案例不同于经济管理、社会生活其他方面泛泛意义上的案例。指导性案例是对行使检察权的办案工作进行指导,是对检察办案工作中形成的规律、规则的分析、提炼、总结,具有司法性和专业性。正因为如此,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必须经过最高检检察委员会这一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并在最高检《公报》和官网正式发布,才能生效。商业管理及社会生活中总结的各种案例,包括检察工作中对司法行政等事务总结编发的案例,虽然也是运用案例普及知识、推广经验、推动工作或警醒世人。但这种案例,可以称之为典型案例、案例总结、案例分析,与法律规定具有司法权行使性质的最高检、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具有本质区别。二是指导性案例是经过严格的程序筛选后发布的案例。即由各级人民检察院逐级报送,最高检业务部门认真筛选、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经最高检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和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确定的案例。即指导性案例作为一种具有司法属性和法律意义的案例,其遴选、研究、编制和发布,有明确的职权配置、责任分工和程序规范。三是指导性案例提炼了明确的司法规则,这些规则对类案的法律适用和工作开展具有参照执行作用。换句话说,指导性案例具有填补法律和司法解释“空白”,澄清法律适用疑难的特殊功能。一定意义上说,指导性案例中明确的要旨,具有“准司法解释”的作用。

  2.指导性案例与域外“判例”不同。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指导性案例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

  英美法中,判例即法。判例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生成机制体现为“法官造法”。从法律地位上说,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具有法定拘束力;从判例的效力上来说,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遵循先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司法判例拘束力的强弱,分为强制性判例(binding precedent)和说服性判例(persuasive precedent);根据是否创设或适用新的法律规则,分为初始判例(original precedent)和宣示判例(declaratory precedent)。与之不同,在我国,指导性案例本质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是法律精神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不是司法者对法律的创设。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渊源地位,其性质与英美法中的“判例”有重大区别。

  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核心是解释成文法,保证成文法的统一适用,也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先例判决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法官通常会自愿遵从先例作出判决。德国建立了“背离相告制度”来保证先例的既定效力。法院如果不遵循判例进行判决,必须向上级法院提交不遵循判例的书面报告,详细论证不遵循判例的理由,以便使上级法院认可。

  “大陆虽然确实没有先例拘束原则,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下级法院都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否则,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必然在上级审时被撤销。况且,在存在法官升任制度的情况下,有敢于反抗上级审之勇气的人,实属罕见。”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效力有相似之处,但区别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作出判决后,即成为判例。我国的指导性案例,无论是法院制发的还是检察院制发的,都不会因裁判或决定的作出而自然起到“参照执行”作用,而必须经过各级法院、检察院的推荐报送,最高法或最高检研究编制,并经审委会或检委会审议通过,经法院院长或检察长签批发布后,才能成为指导性案例。所以,我国使用“案例”这一名词,“实际上不是一个简单的叫法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对判例法本质的认识和对我们国家司法制度深刻的理解和判断问题。”

  (二)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价值

  1. 有利于明确类案法律适用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启动了以落实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检察官成为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主体,依法承担“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这对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律是一个没有漏洞的完美体系”的教条已经破灭,法律中充满了漏洞,它的表现就是法律所包含的诸多不确定法律概念与概括条款。表面上存在着完整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却需要法院在个案中再行“加工”或“具体化”。不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后者就无法适用。

  “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两个案件都一样,每个人就都会感受到这种感情的力量。” 案件的争议点是联结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桥梁。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中间环节就是案件争议点。指导性案例为办理同类案件确立了参照标准,有利于指导和规范办案活动,统一司法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使较为原则的法律规范得以具体化、明确化,消除“同案不同处”现象,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2.有利于开展法律文书说理和以案释法,宣传检察工作,弘扬法治精神,促进社会治理。中央对“谁执法谁普法”提出明确要求,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开展普法,是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从社会公众角度来说,通过对案例的学习和领会,能够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起到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同时还可以了解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律途径和防范措施,增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我国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并不是要创设新的法律,也不是通过案例实现立法的目的,而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范围内用案例的形式对成文法给予进一步的补充和明确。因此,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是以一种合适的方式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适用,它只能完全服从于法律,无法实现突破,即检察案例指导制度须服从法律、注解法律,在现有法律之内以案释法。检察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利于展示检察工作的理念、原则和具体办案程序,利用案例的影响性、故事性,传递检察好声音,讲述检察好故事,以实际案例让公众了解、支持检察工作,落实“谁司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

  3.有利于提升检察官业务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为检察理论研究提供实践素材。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是规范检察办案行为,积累检察业务经验,提升法律监督能力水平的重要方式。学习研究指导性案例,有利于提升检察官总结、积累参照案例解决实践疑难问题的意识和思维,增强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和释法说理能力。同时,案例作为法律与实践结合的产物,既是司法经验与智慧的结晶,又是联结实践与理论、问题与规则的桥梁。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能有效实现司法实践与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交流互动,为拓宽深化检察理论研究提供实践素材。

  (三)研究运用案例开展对下指导是最高检发挥领导职能的重要体现

  1.案例具有相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更加生动灵活的特点。一件或者一组典型案例,能够生动反映检察工作理念、工作重点、工作方法,完整呈现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特点和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各级检察院都应当重视运用案例这种方式推进工作。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精心研究,对案例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方面具有的典型性和规律进行总结,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指导工作开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2.案例指导的本质是对办案经验的总结推广。运用案例的方法推进工作,实际上是在案件办结后,以一种“反刍”的态度对办案工作进行反思总结。案例指导就是推动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以一种“解剖麻雀”的工匠精神,将典型案例放在显微镜和聚光灯下,予以全面的解剖、分析、总结,必然能发现很多办案过程中没有注意到的不足,总结办案中的经验,明确今后工作的方向。

  例如林志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检例第3号)。该案的主旨是:“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只是重申了刑法规定,似乎没有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但之所以颁布这一指导性案例,就是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的查处工作。

  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有创新的制度,但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因此,我们实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以制定法为主,案例指导为辅,在不影响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它是一种能够体现中国特色的、并顺应世界两大法系逐渐融合发展大趋势的制度变革举措。案例指导制度蕴涵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价值: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同案同判、法制统一的目标,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主动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变司法的被动为主动,发挥司法改造不合理制度的功能和能动性;提高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遏制司法腐败。

  3.运用典型性案例开展对下指导,有利于解决上级院对下指导能力不足的问题。张军检察长鲜明指出“三个不平衡”的问题。其中,“最高检、省级检察院的领导指导能力与市、县检察院办案工作的实际需求不适应、不平衡”是一个重要的不平衡。出现这个不平衡,原因之一就是省级院和最高检因案件级别管辖原因,直接办理案件相对较少。但是,省级院和最高检业务指导的任务很重。省级院和最高检通过对全省、全国检察机关工作的宏观情况进行大数据分析,研讨检察工作发展走向和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推进工作的思路和措施,无疑是业务指导的重要方面。同时,通过剖析、研究正反两方面典型个案,发现法律政策适用和工作开展中普遍性问题,提炼案件办理的规则和经验,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具体参考示范,无疑更是业务指导的重要方面。俗话说:“一具体就深入”。研究案例,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具体地发现办案中的问题和解决应对之道。因此,省级院、最高检的检察官应当像直接办理案件一样,重视开展典型案例研究。张军检察长多次强调,制发指导性案例要查阅卷宗,这就是要增强研究案例的亲历性。检察官在分析典型、疑难、复杂案例时,要像直接办案一样关注案件中的细节,分析案件涉及到的法、理、情各方面因素,从而提炼可操作的司法规则、总结有价值的办案经验。

  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类似于医学上的病例分析。上级院检察官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寻找类案办理规律,总结类案办理经验,既弥补自己直接办案少的业务短板,又可以通过总结办案规律、规则指导推动下级院办案工作,这是检察机关提升办案水平的重要途径。

  三、当前指导性案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从发展情况来看,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指导性案例的社会影响力不断提升,社会各界对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工作关注度不断加大。

  (一)指导性案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一些检察机关对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指导性案例是最高检对下开展工作领导和业务指导重要方式的认识不到位,对指导性案例相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更为生动直观、类比性强的特点把握不够,将指导性案例运用于办案实践的意识和习惯还没有形成。概言之,系统上下重视案例、研究案例、推出案例和学习借鉴案例的意识还不够强,氛围不够浓。

  2.指导性案例质量不够高。指导性案例数量总体偏少,类型单一,对实践中疑难问题的针对性、回应性不够。一线办案检察官常常感觉指导性案例离自己比较远,不太“解渴”。

  3.指导性案例应用状况总体不佳。一些办案人员不学习、不了解、不关心最高检制发的指导性案例,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不知检索有无指导性案例可供参照,凭着经验和对法律、司法解释的一知半解办案。最高检研究室和各业务部门对指导性案例培训、应用的关注和着力也还不够。

  4.对指导性案例宣传培训工作有待加强。以往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存在重发布轻深度宣传和培训的情况,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利用指导性案例开展“检察官教检察官”的实操性培训不够,基层检察人员总体对指导性案例比较生疏。

  (二)下一步做好指导性案例工作的思考

  最高检不断加强和改进指导性案例工作,根本的动力来源于司法改革新形势下,不断加强检察专业能力建设的需要,目标在于努力解决“三个不平衡”特别是加强最高检领导指导能力建设,推进检察机关办案能力不断提升。对下一步如何进一步做好指导性案例工作,我个人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思考。

  1.进一步认识案例指导工作的重要意义,发挥好指导性案例特有的功能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战略决策实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高度,将重视案例指导、培养案例意识、加强案例总结分析作为检察工作的一项常态化、基础性工作来谋划和部署。要深刻认识指导性案例是最高检对下开展工作领导和业务指导的重要方式和载体,充分重视指导性案例在推进“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弘扬法治理念,强化法律监督,规范司法行为,丰富理论研究,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等方面的重要意义,以思想上的领悟带动行动上的自觉,共同促进提升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发布和应用工作。

  2.理顺工作机制,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覆盖面。纵观以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基本上侧重于刑事检察,除公益诉讼案例、民事诉讼监督案例外,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例尚未制发过,这与以往刑事检察一家独大、民行检察发展偏弱有关。当前,最高检新一届党组确定了“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工作思路,案例指导工作必须紧密契合这一工作格局的变化,努力做到四大检察业务全覆盖。

  为提升指导性案例覆盖面,加快指导性案例发布频次,强化指导性案例应对解决实践问题的针对性、及时性,最高检党组作出改革创新指导性案例制发工作机制的决定。2019年修订后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最高检各检察厅和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编制指导性案例的职能分工作出调整,即第一至第十检察厅根据业务需要,制发涉及本部门管辖案件的指导性案例,法律政策研究室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并制发涉及多个检察厅业务或者院领导指定专题的指导性案例。按照新的规定要求,今后各级检察院各业务部门都有总结案例、研究案例、报送案例、编发案例的责任。案例研究、案例指导工作将更好融入各业务厅对本条线业务进行指导的工作安排中。

  3.提升指导性案例的质量。一是要增强计划性。紧紧围绕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检察工作的重点任务,特别是服务大局的重点工作,有计划性地遴选、制发指导性案例。最高检已下发了《2019年指导性案例工作计划》,提出了十三批次指导性案例的选题,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各个方面,现正由各业务厅和研究室分别收集、研究、遴选。围绕虚假诉讼监督主题制发的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也已下发。今后每年年初,研究室都要商各业务厅,下发指导性案例工作计划。要通过加强调研,增强指导性案例编发的计划性,推进指导性案例更好地服务检察工作大局,聚焦、回应、解决实践中疑难复杂问题,使之成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中能够参照、愿意参照、应当参照的办案指引。

  二是要夯实指导性案例工作基础。全国80%以上的案件是由基层院办理的,办案是检察官的首要职责。检察官不仅要办好案件,还要有“慧眼”识别好的案例“苗子”,有“工匠精神”雕琢、总结案例“胚子”,及时向上推荐、报送,为提升指导性案例质量奠定基础。作为办理案件的一线检察官,可以大胆地向上级院毛遂自荐优秀案例。最高检和省级院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激励基层检察院及各个方面报送推荐指导性案例素材的积极性,拓宽指导性案例素材来源渠道。对此,《2019年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对案例素材报送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简化了推荐程序,鼓励各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一线办案检察官不断总结精品案件,积极报送案例素材。

  近年来,很多地方检察院在拓宽案例报送渠道方面都做了很好的探索。例如甘肃省院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了由各级院检察长负总责、分管检察长抓落实、研究室组织实施、各业务处室积极参与的案例素材报送工作格局。建立了典型案例报送通报制度,对首例、新类型、疑难等特殊案件,及时、积极向上级院报送。当然,指导性案例作为起规则作用的特殊案例,要求高,对于大量尚不够作为指导性案例、但也反映某一方面检察工作好经验好做法的典型性案例,也需要加强总结、研究,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来指导和推动工作。

  三是要进一步提高指导性案例的编写水平。指导性案例案情介绍要“精”而“准”,重点突出;要旨提炼要针对问题,提炼规则简洁、明确;指导意义要紧紧围绕要旨进行阐发,起到画龙点睛作用,回应、解决、说明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4. 强化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在于指导,生命在于应用。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工作能否获得实践活力,关键在于一线检察官办案时能否切实重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规范司法、统一尺度和释法说理等方面的作用。一线办案检察官应当逐渐形成遇到疑难复杂案件能够想到查询指导性案例,主动应用指导性案例指导办案的习惯。

  当前,应当特别重视推进指导性案例应用在检察法律文书中作为论证和说理的依据。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律文书,如关于审查起诉的审查报告,可以引用指导性案例对处理理由充分说明;对外公开的法律文书,更要重视指导性案例在释法说理中的运用。例如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书、抗诉书等都是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重要载体,可以在释法说理中运用指导性案例对处理结论加以论证说明。强化指导性案例在检察法律文书说理中的运用,有利于增强所作决定的说服力,增进相关机关和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依据的理解,也有利于扩大检察工作的社会影响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5.运用指导性案例讲好检察故事,构建良性检察公共关系。每一起案件都是一本生动的教材,每一个办案过程都是精彩的法治故事,一个优秀案例的指导教育意义往往胜过许多空洞的说教。一线办案检察官作为“谁执法,谁普法”的主体,不仅要注重培养司法办案的产品意识、质量意识、责任意识,努力将每一个案件办成人民群众接受和认可的经典案例,更要结合案件办理特别是结合指导性案例发布,对案件的普法意义予以挖掘、宣传。检察机关宣传部门要进一步充分利用指导性案例的影响性,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法治故事、普法教材,发挥以案释法的宣传教育作用。各检察业务部门还应当积极主动地运用指导性案例以及其他典型性案例,加强与相关单位、部门的工作沟通,使其从案例中受到启发和触动,在改进工作、加强管理、预防犯罪等方面吸取经验教训,实现法律监督的“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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