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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东: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
】编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管理员  来源: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9-12-30 18:10:19  浏览 人次

    

  编者按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订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随着该制度在全国的施行,一些更加具体的实践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选择了四篇文章分别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反悔问题、证明标准、开庭审理、二审上诉以及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专题研讨。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曹东博士的文章《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部分刊发,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 曹东博士

  摘 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完善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明确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即检察机关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主导着认罪认罚案件。新时代检察机关做优刑事检察工作主导要有限度,也是责任,要体现在严格证明标准、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度等办案质量上。

  关键词:认罪认罚 主导作用 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配套制度,认罪认罚写入法典,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模式产生了深远影响,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也日渐凸显。主导不是包办代替,是一种责任和担当,更需要落实和体现在案件办理质量上。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权,发挥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思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职权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配套改革。自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到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以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了刑事一审程序,多元化、多层次刑事一审程序体系基本形成,检察机关的程序分流职权更加凸显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在一审程序中专门规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标志着我国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四十年发展,刑事诉讼一审程序打破了普通程序包揽一切的格局,初步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特别程序一体的多元化、多层次一审程序格局。构建多元化、多层次一审程序体系目的之一是区分不同案件类型,比如重罪与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通过差异化处理,实现公平优先、公平与效率兼顾。一方面突出司法公正,即不断完善刑事案件普通一审程序,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另一方面本着“疑案精审”“简案快速”原则,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构建相应的快速处理程序,突出诉讼效率。为实现这一目的,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就要进行综合判断,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中做出选择,发挥程序分流主导者的作用,根据案件类型不同,将不同案件导入不同的一审程序,以达到审前分流,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承认了控辩双方的合作性,对抗与合作的二元诉讼模式基本形成,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与起诉裁量权更加凸显

  在当代刑事诉讼法语境下,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亦或者是混合模式,某种程度上都体现的是对抗,只是对抗的方式与程度不同而已。当然,这只是诉讼模式中的一种情形,即以被告人不认罪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或者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抗制诉讼模式就会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随之,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另外一种诉讼模式或理念,即“合作性司法”或者“合作式模式”。合作式诉讼模式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和基础,以区别于对抗式诉讼模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大修,一个重大变化是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进行修改,即“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不再以是不是轻罪为标准,这意味着被告人不再行使无罪辩护权,这是合作性司法模式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出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还在特别程序中专门规定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被学界公认为是立法对合作式诉讼模式第一次大胆有益的尝试和认可。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进一步承认了控辩双方的合作性。没有合作,就没有协商,认罪认罚协商体现的就是合作。犯罪嫌疑人既然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就要充分落实这一立法意图,在批捕与起诉中从既往的对抗追诉职能转向更多的去行使合作协商的职能,从严把握逮捕条件,充分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起诉裁量权。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了量刑建议的刚性,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进一步独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犯罪指控中的量刑请求权更加凸显

  我国刑事诉讼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法庭审判融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一体,既解决定罪问题又解决量刑问题。在这一模式中,控辩双方的重点集中在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上,很少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质证。定罪与量刑不是两个独立的环节,量刑依附于定罪,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所指控罪名展开,指控罪名成立,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也往往随之结束。至于量刑问题,大多数认为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随着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理论与实践越来越关注刑事审判中的量刑问题,特别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于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中,不再仅仅行使定罪请求权,开始探索行使量刑建议权,并由定罪请求权为主向定罪请求权与量刑建议权并行转变的趋势。检察机关不仅对指控罪名证明,还对量刑幅度、量刑情节提出建议。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定罪请求权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量刑建议只是在各地探索。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第201条还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逐步分离,检察机关从立法上被赋予量刑建议权,这一权力在实践中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广泛使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开始凸显。

  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导作用的具体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涉及程序,同时也涉及实体,包括罪与罚,以及量刑都是实体性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作用也主要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并且重点围绕审前和审中两个环节展开。

  (一)检察机关在程序方面的主导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公诉案件审前主导者的理念越来越被学者和司法实务界所接受,这一主导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和充分。

  第一,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启动程序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关事项的意见。法律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由于这一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一章中,立法意图很明确,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问题,在试点时期曾有不同见解,实践中也曾进行探索。“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8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在第162条之后增加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有关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62条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的处理,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起诉。结合第一、第二款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排除侦查阶段适用,对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侦查机关做好记录和随案移送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随案移送,也仅限于自愿认罪的相关材料,不涉及认罚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而侦查阶段重点是收集、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如果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就进行认罪认罚从宽,有可能降低侦查工作中的证据标准,不仅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也为后续刑事诉讼埋下隐患,更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

  第二,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选择。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一审公诉案件中增加了速裁程序一章,构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并行的格局,丰富完善了多元化、多层次刑事案件一审程序体系。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类型、难易复杂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多方面因素,选择适用不同的一审程序。对于某一刑事案件,选择适用哪一种程序进行指控,主导权在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2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对认罪认罚案件所适用程序作出选择。就笔者掌握的资料,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开始到2018年10月,试点地区适用速裁程序起诉的案件数,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其中绝大部分由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一般都予以采纳。不过,检察机关最终选择何种程序,还要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程序适用的,才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三,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类型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对案件类型和范围进行限定,原则上所有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都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重罪、职务犯罪以及共犯等。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必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到个案,要视情况而定。从制度演变上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直接体现,也是刑事司法政策上升为立法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为了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区别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从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程序上的从简,比如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主要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从实体上从宽,目的就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是否从宽,不管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需要司法机关作出综合判断,由检察机关主导,不能一味从宽。

  第四,主导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协商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在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是制度运行的前提。这一方面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另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提出从宽条件,并对认罪认罚进行整体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协商主要发生在审前阶段,认罪认罚是否被采纳,决定权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的协商程序。认罪认罚协商的结果,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具结书。具结书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诉讼参与人就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合意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也是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的法律保障。听取意见是认罪协商的一种重要形式,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事实及案件综合情况,提出认罪认罚建议,并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其内容包括涉嫌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这些都在检察机关主导下,在协商基础上,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同意后才签署具结书,从而保证协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检察机关在实体方面的主导作用

  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检察机关不仅主导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还在实体方面发挥着重要主导作用,包括认罪、认罚、罪名认定、量刑适用等。

  第一,主导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核心在两个方面:一是认罪的真实性;二是认罪的自愿性。认罪的概念非常宽泛,既是态度,但仅有态度还不行,还要有具体行动。比如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又如,坦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也属于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罪行是否就是认罪,是否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上的认罪,需要检察机关进行综合判断。与之对应,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对涉嫌罪名作出法律上的判断,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认罪,就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不等于剥夺他们辩解的权利,并不是指控方“说什么就是什么”,合理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只要其承认自己的罪行和基本犯罪事实就是认罪。自愿性是认罪的另外一个核心要素,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作出客观审查,目的是排除认罪中的胁迫和变相胁迫。

  第二,主导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上的“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接受处罚。如果把认罪简单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承认与认同;那么,认罚就是接受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判处的刑罚种类、刑期和执行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需要有一个标准或者蓝本,在认罪基础上,检察机关提出一个比拒不认罪更轻、更适当的量刑建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的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什么要既认罪又认罚(如果拒绝认罪、拒绝认罚,从理论上讲还有逃脱惩罚机会),目的无疑是换取追诉机关的从宽处理,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因此,认罪是认罚的前提,认罪与认罚又共同构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从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角度主导从宽处理的建议。罚即量刑标准如何作出,需要检察机关对案卷进行认罪审查判断,是一个协商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一开始就认罚;检察机关也不可能一开始就拿出一个准确量刑建议,最终的量刑建议和认罚是经过一系列协商之后的结果。同时要处理好赔偿和解与从宽处罚的关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把赔偿与从宽完全等同起来,导致“花钱买刑”。

  第三,主导定罪与量刑。定罪与量刑虽然最终都由法庭决定,但定罪请求权与量刑建议权均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指控的主动性与法庭审判的中立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定罪与量刑中的主动权与主导作用。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主导着定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罪名已经有了明确意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还主导着量刑。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立法原意与导向就是,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特殊和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纳。作为补充和救济,法律还同时规定,经法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只有当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再次提出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时,人民法院才依法作出判决。

  三、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导作用的限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检察职权产生了深远影响,检察机关在其中的主导作用更加凸显。但必须清醒的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我们刑事诉讼制度的丰富和完善,不是重塑、更不是颠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在控与辨、控与审上的主导地位,但没有改变控、辨、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与构造格局,辩护权、法院居中裁判权并未受到根本动摇。

  (一)主导不是包办代替

  主导是作用,不是权力,不能代替法院居中裁判,不能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更不能代替被害人作出决定。

  第一,尊重法院的居中裁判权。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处理的案件,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协商后,最终将移送法院,由法官通过法庭审判的方式进行判决。法官在审判中的中心地位没有变,检察机关作出的程序选择、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都需经过法院同意,法院还需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一般会对检察机关的建议给予确认。但不排除有例外,比如经法庭审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被告人意愿自愿认罪;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可以拒绝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同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尊重法院的居中裁判权,关键是要正确处理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的刑罚裁量权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理由是检察机关在做出量刑建议前,已经和辩方进行了充分协商。但既然是建议,就不具有终局性,对法院就没有必然约束力,最终的法律效力还有待法院最后确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目的是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没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予以认可,本质上并没有影响和干扰法院的刑罚裁量权。

  第二,保障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权。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角色定位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为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试点地区普遍创设了值班律师制度,也取得很好的实践效果。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值班律师制度写入征求意见稿,并将其定位为辩护人的角色,通过的修正案最终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人”。值班律师制度,一方面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另一方面规定了值班律师行使法律帮助的各项权益,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四项职权。为保障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权落到实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进程、把握案件关键节点,其判断与决定直接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不管是主导、还是协商,都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法律与后果充分了解基础上。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了解法律,特别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要求,比如认罪、认罚具体事项和认罪认罚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带来的法律后果等没有准确判断和预期。为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必须落实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律帮助权,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帮助其理解适用法律,在认罪协商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意见建议,实现兼听则明,进而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当然,就试点中值班律师参与情况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还非常有限制,比如部分值班律师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后,才到场签字确认,仅仅是一个见证者,这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

  第三,重视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不享有独立的诉权,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时影响力不足;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才正式介入,但也只是协助刑事指控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正因为如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控辩双方之间的认罪协商,相对普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程度更低,权利更容易被“虚化弱化”。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认罪协商和“从宽”直接涉及被害人利益。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尽管检察机关与刑事被害人诉讼目的具有一致性,但检察机关不能代替被害人,必须尊重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检察机关把认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特别是量刑建议中的从宽部分以及从宽基于的事实和证据告之被害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允许被害人提出异议,并充分考虑被害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检察机关在主持认罪协商时,还要重点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谅解是否真实、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是否到位。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谅解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必须条件,从宽是基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积极追求被害人谅解,是认罪的一种情形,不能因为被害人不谅解,比如对赔偿标准漫天要价,或者远远超过被追诉人承受能力,就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二)主导中应加强责任制约

  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前、后分别受到公安机关、法院制约,这种制度设计的前提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通过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达到强化司法机关各自责任目的。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的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凸显,制约相对弱化,责任就必须强化,必须跟上。第一,强化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立场。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指控一方,往往倾向于积极追诉犯罪,强调控制打击犯罪,有意无意忽视了检察人员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抛弃偏见,坚持客观公正。这一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既是主导,又是追诉人,还是公权力机关,如果不能客观中立,客观收集证据,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第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的前提是对检察权行使主体的权责进行界定,建立权力清单制度,严格划分检察人员职责,分清责任界限,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责任主体。第三,建立问责追责机制。外部制约机制减少,内部监督必须跟上。及时建立检察官惩戒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认罪认罚中出现的错案进行追责惩戒。

  (三)主导的结果必须体现在办案质量上

  主导要有效果,其体现就是办理质量。如果认罪认罚案件质量不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对新时代司法的更高要求,人民群众就会质疑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为此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化、规范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检察机关带来最大的挑战莫过于量刑建议制度,量刑毕竟不是检察机关的强项。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虽然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较高,但客观上讲,这些量刑建议,还主要是沿用了传统的概括性量刑建议模式,比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而很少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以及是否适用附加刑的量刑建议。同时在语言适用上也存在一定模糊性,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等。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提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和是否适用缓刑以及相对精确的刑期。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定式要改变,需要在量刑精准度上下功夫,弥补在量刑方面短板。如果检察机关适用量刑建议不当,提出量刑建议不准确,将会影响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导致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效力产生怀疑,最终影响检察机关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为了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化、规范化,检察机关一是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充分掌握侦查机关移送的有关量刑方面事实和有关量刑方面的证据,重视法定量刑情节,更要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同时要多听取被追诉人意见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尽可能多的收集量刑方面证据材料和意见建议,在法定刑内达到量刑的合理性。二是要加强对量刑规范化问题研究,与法院充分沟通,共同制定量刑指引或者量刑规则,统一量刑标准,让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量刑幅度与价值判断、思维方式上趋于一致,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三是要科学把握从宽的幅度,反映在量刑上,就是从宽的幅度不易过大、也不易过小,太小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起不到激励作用,太大会导致司法不公。四是案例指导制度中应当涵盖量刑建议方面的典型案例。2016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例指导的职责,这项职能专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是对司法解释的补充,目的是对全国司法办案起到引领示范作用。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制度正处于探索完善阶段,亟须发布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进行指导。

  当然,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度并不是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完全被法院采纳,这在事实上也做不到,也不符合诉讼规律,应当允许二者之间存在差异,有一定的幅度。同时,检察机关要用好量刑建议变更权。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法庭审理后,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事实和证据更加清晰明确,允许变更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要求和庭审情况。还有,检察机关要注意量刑建议权与抗诉之间的关系问题。因为,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或者不变更量刑建议,法院才依法作出判决。检察机关不变更量刑建议,理由无外乎是认为自己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无须变更;变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无疑是法院认为“明显不当”。此时,如果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检察机关对判决结果不认可,必然会启动抗诉程序,如何协调量刑建议权与抗诉权,需要检察机关审慎对待。

  第二,严格证明标准,提高证明质量。证明标准是否严格,关系到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的非常清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的是实现无罪推定和防止冤错案件发生。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上,由于试点中,很多案件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相对简单,庭审调查简化,大家对此类案件在证明标准上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中涉及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即可;有的坚持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也不应该存在差异化。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裁判;有什么样的证据,就会有什么样裁判。认罪认罚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审判程序可能简化,比如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程序的简化,并不代表证明标准就可以降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适用一切案件,而不会因一审程序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如此会导致案件质量的差异化。

  第三,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方式。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对待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在刑事犯罪证明标准方面,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标准一般是“排除合理怀疑”,我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方式是指控方为了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而采用的程序,程序可以简单,也可以复杂。刑事审判一审普通程序是以案件复杂、罪行较重、被告人不认罪等因素为逻辑起点设计的证明方式,即控辩双方平等,通过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使法官对刑事证据和证明程度形成内心确认后,作出裁判。由于案件复杂、被告人不认罪,庭审表现出对抗性,证明方式也相对复杂。一审普通程序设计比较复杂,其本质是证明方式和程序的复杂。刑事案件一审程序除了普通程序外,还设置了简易程序和速裁定程序,后者针对的是案件相对简单、罪行较轻、事实清楚,以及在庭审前已经认罪认罚的部分案件。对这类案件,由于事实清楚、证据简单,被告人又认罪,即使不认罪,罪行也比较轻,证明难度较低。因此,在程序设计上可以适当减化,比如简易程序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进行简化,在速裁程序中甚至直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简易,本质上是证明方式的简化。由于不同案件选择适用不同一审程序,证明方式可以不同,可以有简有繁,但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恰恰相反,针对差异化的诉讼程序,应当坚持证明标准的同一性和证明方式的差异性,不能混淆证明标准与证明方式,更不能把证明方式的差异化直接等同于证明标准的差异化。因此,关于认罪认罚证明标准与其他案件并没有实质性差异,即无论如何都不能降低,但可以根据不同的审判方式,证明方式可以适当简化。正因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证明方式又可能简化,简化的结果是,法官有可能不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直接接受和认可检察机关定罪量刑结论。这就意味着,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要求和审查把关不能松懈,仍要依法从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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